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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鳳
輔佐人 即
被 告之女 曾婉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秀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鄧秀鳳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嗣其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向右偏移,適李默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往同方向行駛在鄧秀鳳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與鄧秀鳳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李默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李默德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默德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第45頁至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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