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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福隆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之丁字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邵家武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同因未於前方三十公尺換入內側車道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邵家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底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仍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20分,因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吳福隆留在現場,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邵家武之子邵恭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福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170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3-24 頁、第127-12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卷第101-102 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5 頁、第110 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恭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55-57 頁、第101-103 頁)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2 月4 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83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9頁、第63-67 頁、第69頁、第77-81 頁、第87-92 頁、第93-97 頁、第99頁、第105 頁、第107-117 頁、第129-147 頁、第151-15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59-64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參(見相字卷第79頁),且無照駕駛車輛肇事,因而致被害人邵家武死亡無疑,是據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至2 分之1 。
公訴意旨就被告無照駕駛而過失致人死亡部分,雖漏未敘及,容有未洽,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4 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況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本案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肇事之次因;
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本案丁字岔路口之際,未於前方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方為本案肇事主因;
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係因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始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但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或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9頁、第113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12-113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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