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侵簡,1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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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杰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侵訴卷第79至80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為促使被告履行前揭調解之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以提醒之,期能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AE000-A109035 女子(9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以上揭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 甲○之母代號 AE000-A109035A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明知 甲○為高中生,並 │
│    │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及方式,與 甲○ │
│    │                  │為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 甲○ │證明被害人 甲○曾向被告表示其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就讀高中一年級,且有於上揭時、│
│    │述                │地穿著學校制服與被告見面,並與│
│    │                  │被告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  │
├──┼─────────┼───────────────┤
│3   │告訴人 AE000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A109035A於警詢及 │                              │
│    │偵查中之指證      │                              │
├──┼─────────┼───────────────┤
│4   │被告乙○○與被害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甲○間之交友軟體探│                              │
│    │探對話紀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AE000-A109035(甲)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09035A(甲之母)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乙○○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11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5 號就本院110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8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AE000-A109035A(甲之母)
E000-A109035(甲)
相對人 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三日給付新臺幣捌萬元(已當場給付),餘
款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
一一一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貳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中壢頂壢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甲之母

相對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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