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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憲 年籍詳卷
具 保 人 蘇昶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康○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通知具保人促請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簡式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
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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