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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奕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奕豪與代號AE000-H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因曾出席共同友人聚會而有數面之緣,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 之319 號包廂內,趁其與A 女同坐在包廂內長排座椅上且A 女正側身操作點歌機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 女言語抗拒,違反A 女之意願,自A 女後方以前胸緊貼A 女背部,並以手臂環抱A 女,致使A 女無法掙脫,用手強行撫摸A 女之胸部、手臂、腹部、腰部、大腿內側及外側,以此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10 年9 月1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為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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