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AE000-A110025(民國82年10月生,真實
- (一)於95年7、8月間之某2日(時間間隔約一週),在被告桃
- (二)於95年9月至1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上址租屋處,以協
- 二、案經甲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乙男訴請桃園市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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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50號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10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AE000-A110025(民國8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及AE000-A110064(8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所就讀國中之球隊教練,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7、8月間之某2日(時間間隔約一週),在被告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即案發時之地址,詳卷),以協助甲男按摩痠痛患部為由,於其以手肘大動作按壓大腿、小腿等部位時,刻意間接來回碰觸甲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2次。
(二)於95年9月至12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上址租屋處,以協助乙男按摩左膝痠痛患部為由,於其以手肘大動作按壓大腿、小腿、鼠蹊部等部位時,趁隙間接碰觸甲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4至5次。
二、案經甲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乙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侵訴字第50號卷第42至43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114號卷第17至19頁、第35至37頁,偵字第10174號卷第19至23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被告對甲男、乙男之猥褻犯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對甲男、乙男所為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對未成年之告訴人甲男、乙男為猥褻行為,所為不僅侵犯告訴人2人身體之自主權,更使告訴人2人心靈受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以提醒之,期能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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