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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黃姝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姝鎂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往新坡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新生路與富坡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蘇振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黃姝鎂車輛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被告林淑靜於斯時則行駛於蘇振豪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蘇振豪緊急煞車,自後方追撞蘇振豪騎乘之上開車輛,蘇振豪之車輛再撞擊黃姝鎂之前開車輛,蘇振豪因此受有手部擦傷、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案經蘇振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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