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交易,6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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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現以在建築業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85號
被 告 吳金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另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新華路附近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附近之菜園。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與快速路口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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