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交易,7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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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刑
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智文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②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原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前之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三、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②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原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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