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交簡,11,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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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寶娟


李偉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739 號、110 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寶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寶娟、李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寶娟、李偉麟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5至6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即告訴人石寶娟、李偉麟、告訴人駱昱諼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併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39號
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

被 告 石寶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偉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麟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13 時 3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駱昱諼,由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往敬二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後通過路口,適有石寶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莊敬路往同安街方向行駛,亦貿然闖越圓形紅燈後,即在莊敬路一段與中正路口交岔路口左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石寶娟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李偉麟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脫臼等傷害,駱昱諼則受有右腰 10x10 公分擦傷、右大腿 20x10 公分擦傷、右膝 3x3 公分擦傷、雙側腳踝 2x2 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寶娟、李偉麟、駱昱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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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兼被告石寶娟於警│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詢、偵查時之供述      │闖越紅燈後與告訴人李偉麟發│
│    │                      │生碰撞等情。              │
├──┼───────────┼─────────────┤
│ 2  │告訴人兼被告李偉麟於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
│    │詢、偵查時之供述      │客車闖越紅燈後與告訴人石寶│
│    │                      │娟發生碰撞等情。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駱昱諼於警│證稱其搭乘友人李偉麟所騎乘│
│    │詢、偵查時之供述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
│    │                      │情。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各 1 份、監視錄 │                          │
│    │影光碟 1 片暨翻拍照片 │                          │
│    │4 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
│    │片 8 張               │                          │
├──┼───────────┼─────────────┤
│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石寶娟、李│
│    │證明書 1 份、敏盛綜合 │偉麟及告訴人駱昱諼,均因本│
│    │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   │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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