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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翔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⒈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嗣車禍肇事後,劉宇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劉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⒊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自路邊駛出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63號
被 告 劉宇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翔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駛出至永福路車道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鄭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鄭承佑受有腰椎第二節至第三節右側橫突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宇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共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有上開自首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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