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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芩(原名張慧楨)
被 告 陳 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64號、110年度偵字第11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芩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瑋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幫助肇事逃逸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9行至第20行「以此幫助張嘉銘肇事逃逸並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更正為「以此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榕芩、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榕芩係基於同一之使「張嘉銘」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自己非車禍事故之駕駛人,為使「張嘉銘」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榕芩明知上開張嘉銘肇事之事實,基於幫助張嘉銘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肇事現場主動向處理之員警供稱自身為肇事者,因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
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應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幫助犯。
準此,張嘉銘肇事後,在警員獲報到場前離去現場,肇事逃逸行為即已完成,被告張榕芩既在張嘉銘犯罪完成之後,始向到場警員謊稱其係肇事者而頂替之,其此部分犯行,雖足以便利張嘉銘隱避脫免刑責,但我國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又將頂替行為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頂替罪外,並論幫助肇事逃逸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92號
被 告 張慧楨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陳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楨與張嘉銘(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偵辦)為男女朋友,陳瑋係「藝極車體美顏中心」員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嘉銘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附載張慧楨,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南平路與寶慶路交岔路口處,於左轉彎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駛出車道,撞及臨停該處路旁由余阿民所駕駛並搭載余曉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余阿民前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停放之吳紹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許銘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高嘉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余曉萍受有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嘉銘竟未下車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逃匿,並獨留張慧楨處理車禍。
詎張慧楨明知其並非上開車故之駕駛人,竟基於幫助肇事逃逸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至12時止不詳時間,於警據報到場時,先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蘇怡婷、謝旻欽到場處理時,佯稱係上開車輛之駕駛等不實情節,以此幫助張嘉銘肇事逃逸並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藉此頂替以隱避張嘉銘之上揭犯行。
㈡張嘉銘因恐其肇事逃逸事跡敗露,乃前往「藝極車體美顏中心」,並提議由陳瑋頂替其前開肇事責任,陳瑋允諾後與張嘉銘互換衣服,旋即趕赴肇事現場。
詎張慧楨亦明知陳瑋並非上開事故之駕駛人,竟承前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接續犯意,並與陳瑋共同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陳瑋趕抵車禍現場,復向處理車禍警員蘇怡婷、謝旻欽佯稱陳瑋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等不實情節,此時,張慧楨亦在旁亦指稱陳瑋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等不實情節,均足以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藉此頂替以隱避張嘉銘之上揭犯行。
嗣警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先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其後於被告陳瑋到場時,又指稱其為駕駛之事實。
2 被告陳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余阿民、余曉萍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余曉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 車禍發生之經過。
5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余曉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6 密錄器及「藝極車體美顏中心」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3張 1.被告張慧楨、陳瑋向警佯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之事實。
2.被告陳瑋與張嘉銘互換衣服頂替之事實。
7 警製職務報告書2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 被告張慧楨、陳瑋向警表明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並接受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慧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助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被告彋慧楨、陳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張慧楨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肇事逃逸罪及頂替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肇事逃逸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惟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2人均自承為肇事之人而使警對其施以酒精測定而登載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2人雖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渠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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