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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復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上下前庭撕裂傷」,應補充更正為「上下前庭撕裂傷,下顎傷口7公分、上顎牙齦及前庭約3公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復興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5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於其所駕駛之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示,致告訴人李彥儀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前開故障車輛車尾,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與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據被告供稱已準備拿警告標誌擺放,還來不及擺放告訴人即自後追撞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27號
被 告 劉復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復興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桿編號:0000000號前)時,因上開車輛故障而暫停放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
劉復興明知汽車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示,嗣李彥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自後方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遂追撞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尾,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口腔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之初期照護、上下前庭撕裂傷、左上及右上中門齒脫位、左下及右下中門齒半脫位、左上及右上、左下及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嗣劉復興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彥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復興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車輛因故障而暫停於上址,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上址路段時,伊駕駛之車輛方向盤無法轉動,伊就路邊停車,伊並在車後約50公尺擺設警告三角牌,之後伊至車頭內取工具,就聽到碰撞聲,伊去查看,發現告訴人李彥儀騎乘之機車碰撞伊車輛之車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被告之車輛停置於其前方,且無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車損、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8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未在其停置於上開路段之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口腔撕裂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之初期照護、上下前庭撕裂傷、左上及右上中門齒脫位、左下及右下中門齒半脫位、左上及右上、左下及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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