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劉○園」,均更正為「劉○圓」。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經查,被告陳永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②肇事遺棄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又其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劉○圓、吳○萱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僅為部分賠償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37號
被 告 陳永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工五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大昌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躲避警方查緝,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劉○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乘坐其女吳○萱,姓名詳卷)正停等紅燈,而遭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劉○園因而受有後頸鈍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髖鈍挫傷(未據提出告訴);
吳○萱則受有背部挫傷、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
嗣陳永華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躲避警方查緝,竟未報警將劉○園、吳○萱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在同市區東華街死巷內為警逮捕,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永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劉○園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楊武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楊武鑫所保管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逃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9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證人劉○園發生車禍之事實。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經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
六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人劉○園及其女吳○萱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