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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傑
葉惠美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偉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葉惠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仍於當日17時許因心肺衰竭死亡」更正為「仍於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王峻丞之死亡證明書1紙」、「被告溫偉傑、葉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坤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害人家屬陳玉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溫偉傑於本件案發時,其機車駕駛執照係處於遭吊銷之狀態,業據被告溫偉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40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下稱3588號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詳相字卷第131頁反面),故被告溫偉傑於行為時並未有駕駛執照,核屬「無照駕駛」無訛。
㈡是核被告葉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被告溫偉傑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溫偉傑此部分罪名(詳本院卷第9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溫偉傑、葉惠美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且嗣後均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詳相字卷第57、59頁),是被告二人皆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溫偉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溫偉傑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路面上砂石致控車失當倒地;
而被告葉惠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未靠右而左偏行駛,二人均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更令被害人王峻丞枉送寶貴生命,致告訴人王坤鎮及被害人家屬陳玉鴦受有無法彌補之傷痛,渠二人所為皆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二人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溫偉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次要肇事原因、被告葉惠美為主要肇事原因,又被害人王峻丞為被告溫偉傑後座附載之乘客且與被告溫偉傑感情良好、親如兄弟等情;
並考量告訴人王坤鎮、被害人家屬陳玉鴦、告訴代理人徐建弘律師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溫偉傑緩刑、被告葉惠美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
暨斟酌被告溫偉傑自陳學歷為高職程度,需要扶養奶奶、剛滿1歲的兒子,被告葉惠美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不多,需要扶養90歲的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溫偉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溫偉傑係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而告訴人王坤鎮、被害人家屬陳玉鴦、告訴代理人徐健弘律師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溫偉傑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溫偉傑部分,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8號
被 告 溫偉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惠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偉傑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王峻丞,沿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由自由街往埔心方向行駛,於行經平鎮區工業南路219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路面砂石(道路主管機關權責人員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簽分偵辦)致車身失控左偏;
適葉惠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該路對向直行駛至,明知該路段未劃分向線,應靠右行駛,竟未靠右左偏行駛;
A車車身霎時左傾,撞擊B車左前保險桿,A車人車倒地,王峻丞當場遭撞擊彈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當日17時許因心肺衰竭死亡。
溫偉傑、葉惠美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林佑穎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王峻丞父親王坤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溫偉傑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告葉惠美所駕駛B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王峻丞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溫偉傑無照駕駛之事實。
2 被告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惠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告溫偉傑所騎乘A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王峻丞死亡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2、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016號函暨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A車車頭嚴重毀損、零件碎落一地;
B車左前車頭燈下方保險桿嚴重毀損、左前車輪輪拱移位、扭曲變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溫偉傑無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路面上砂石致控車失控倒地,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3、證明被告葉惠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字第0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9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285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1張 證明被害人王峻丞係因車禍(機車乘客與自小客車)受有受有頭部鈍創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被告溫偉傑、葉惠美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被告2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溫偉傑竟無照駕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葉惠美行經未劃分向線路段,則未靠右左偏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2人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2人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溫偉傑、葉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溫偉傑、葉惠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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