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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9年12月9日」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2月1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趁告訴人戴琨樵休息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戴琨樵,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江明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峰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上午3 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夢香汽車旅館,竊取戴琨樵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明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取走 15 萬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戴琨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攜帶 15 萬元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存摺影本各 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1 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22萬元現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110 年2 月2 日偵查中證述:伊當天攜帶的現金係伊叫姐姐用其帳戶領出來的等語;
復於110 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述:是伊父親借錢給伊等語,且告訴人事後向被告追討20萬元乙節,亦有上開訊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自難逕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竊取22萬元現金,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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