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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揚
王培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羅廉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廉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培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揚、王培勳、羅廉皓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桃園星殿Star Palace」與人發生爭執,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警員鄭志宇、崔育斌、陳昌駿據報抵達上址1樓時,發現吳振揚、王培勳、羅廉皓3人正要離去,遂依法請3人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吳振揚、王培勳、羅廉皓3人均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鄭志宇、崔育斌、陳昌駿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吳振揚因不滿員警陳昌駿對其稱:「情緒控管好不好。」
之語,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昌駿辱罵以「控你媽啦!」之穢言而侮辱之(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羅廉皓見吳振揚因情緒激動遭員警壓制,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朝在場員警徒手揮拳並推擠,致員警崔育斌臉部遭擊中,而受有面部腫脹之傷害,員警旋壓制羅廉皓,過程中羅廉皓承前犯意,接續以手腳揮擊掙扎抵抗,致員警崔育斌受有手掌、手背破皮撕裂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羅廉皓以上開施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員警崔育斌執行職務。
㈢王培勳則分別為下列犯行:⒈王培勳見吳振揚、羅廉皓各因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行為遭員警逮捕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志宇辱罵以「幹你娘老雞掰」之穢言而侮辱之(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⒉俟王培勳等3人因上開犯行均遭帶返武陵派出所後,王培勳為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王柏翰」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一、二「偽造時間/偽造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書立如附表一、二「偽簽之欄位」所示「王柏翰」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王柏翰」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後,接續交還予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柏翰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因員警對其指紋進行比對作業,發現其真實身分,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振揚、王培勳、羅廉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傷勢照片、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振揚、王培勳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條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0萬元)。」
,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吳振揚、王培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振揚、王培勳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經查:⒈被告王培勳在如附表一編號1「警製權利通知書」、編號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3「警製調查筆錄」、編號4「指紋卡片」上偽造「王柏翰」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通知者、受詢問者及捺印指紋者為「王柏翰」,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再被告王培勳於如附表二編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TOCC評估表(防疫聲明書)」上偽造「王柏翰」之簽名、捺印,係分別表示「王柏翰」本人為警逮捕不通知親友及無肺炎症狀、無相關職業史、無接觸史、無群聚史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吳振揚、羅廉皓、王培勳所為,分別係犯:⒈被告吳振揚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被告羅廉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被告王培勳分別係犯:①就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㈢、⒉中,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王培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培勳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在指紋卡片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已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接續犯: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犯罪事實㈡中,被告羅廉皓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妨害公務罪。
⒉犯罪事實㈢中,被告王培勳於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柏翰」簽名、指印之署押,暨偽造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王柏翰」名義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王培勳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王培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
又被告王培勳所犯偽造署押罪(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王培勳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振揚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吳振揚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傷害罪、恐嚇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吳振揚、王培勳、羅廉皓不顧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分別以言詞辱罵、施以暴力,顯然蔑視法紀,挑戰公權力,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王培勳為免因他案遭警緝獲,竟冒用被害人「王柏翰」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所為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振揚、羅廉皓已與員警崔育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卷第101頁),堪認被告3人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沒收:㈠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武陵派出所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王培勳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1. 110年1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警製權利通知書 。
「被告知人」欄。
「王柏翰」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單純表示「王柏翰」受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2. 110年1月24日清晨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王柏翰」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捕者為「王柏翰」。
3. 110年1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止,在上開地點。
警製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王柏翰」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王柏翰」 。
「騎縫」處 。
「王柏翰」之指印肆枚。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王柏翰」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4. 110年1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
指紋卡片。
指紋捺印欄。
「王柏翰」簽名壹枚、指印共貳拾枚。
單純表示為「王柏翰」之指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1 110年1月24日清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王柏翰」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因「被通知人姓名」欄已載明「不用」2 字,故於此簽名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王柏翰」要求員警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不通知任何親友。
2. 110年1月24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TOCC評估表(防疫聲明書) 。
「填寫人簽名」欄。
「王柏翰」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表示「王柏翰」之無肺炎症狀、無旅遊史、無相關職業史、無接觸史、無群聚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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