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簡,8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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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號、第4314號、第13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⒈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埔門市內,見洪欣宜所有皮包1個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於該處」,應補充更正為「陳英杰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商店環埔門市內,拾獲洪欣宜所有而遺失,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陳英杰明知該皮包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載「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6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英傑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洪欣宜遺失之皮包加以侵占,或竊取告訴人陳慧琴、被害人曾智培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衡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洪欣宜、被害人曾智培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洪欣宜、被害人曾智培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一、二「品名」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洪欣宜、被害人曾智培,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就非現金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三「品名」欄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陳慧琴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慧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一 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 犯實㈠:未發還告訴人洪欣宜 二 現金300餘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 犯實㈡:未發還被害人曾智培 三 運動鞋1雙 犯實㈢:已發還告訴人陳慧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3號
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52號
被 告 陳英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埔門市內,見洪欣宜所有皮包1個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於該處,於拾獲後加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866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洪欣宜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發現皮包遺失,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曾智培所有車牌號碼000—2531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以徒手方式竊取車內現金零錢300餘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278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弟陳少康)離去。
嗣因曾智培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許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慧琴所有之運動鞋1雙(已發還),得手後以步行方式離去。
嗣因陳慧琴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發覺運動鞋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欣宜、陳慧琴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1、告訴人洪欣宜之警詢證詞。
2、照片22張。
3、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0年度偵字第503號 2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1、被告陳英杰於警詢中坦承行竊之事實。
2、證人曾智培、詹依玲之警詢證詞。
3、照片11張。
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 3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告訴人陳慧琴之警詢證詞。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4、照片26張。
110年度偵字第1365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之現金300元及竊盜所得之現金900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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