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高志元對謝君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謝君毅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謝君毅、張芝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未思與告訴人謝君毅、張芝綺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謝君毅、張芝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足認其彌咎之摯誠,告訴人2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棍子1支,為被告持以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3-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
被 告 高志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元(涉犯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對張芝綺等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高志元於108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與4樓之樓梯間,因不滿謝君毅與張芝綺打掃房屋發出聲響,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預先準備之棍棒對其等舉高揮舞,並稱:其等很吵、要不要安靜等語,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舉動、言詞恫嚇謝君毅與張芝綺,致使其等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上述棍棒攻擊謝君毅之右手,再以手推謝君毅之身體致其碰撞鄰近牆面,並與謝君毅拉扯,使謝君毅受有左頭皮鈍傷與紅腫、右手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扣得高志元使用之述棍棒,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君毅、張芝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元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有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謝君毅、張芝綺打掃安靜一點,並持棍棒嚇其等,後與告訴人謝君毅發生拉扯,告訴人謝君毅有撞到鄰近牆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君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棍棒舉高作勢要攻擊告訴人2人,並對告訴人2人稱:要不要安靜等語,且有持棍棒攻擊告訴人謝君毅,並與其推擠致告訴人謝君毅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棍棒舉高作勢要攻擊告訴人2人,並對告訴人2人稱:要不要安靜等語,且有持棍棒戳告訴人謝君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6張 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張 員警獲報於108年2月2日晚間6時許抵達上址處理時,當場扣得被告使用之上述棍子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而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意,而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之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棍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為避免日後再生釁端,並防止發生憾事,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被告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