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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鄧彥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1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彥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彥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彥宏、鄧彥廷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彥宏、鄧彥廷(下稱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1、被告鄧彥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茲考量被告鄧彥宏前已有竊盜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鄧彥廷前於⑴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拘役30日(共3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70日,於107年12月17日出監。
⑵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壢原簡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定。
上開⑴至⑷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此不影響上開⑴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茲考量被告鄧彥廷前已有竊盜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2人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等2人當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水溝蓋2面、水溝蓋1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堪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鄧彥廷於偵訊中供稱所竊取之上揭水溝蓋,均由被告鄧彥宏單獨取得並予以變賣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第32頁),惟本院遍查全卷資料,除被告鄧彥廷之供述外,並無所竊取之物品已分配變賣所得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各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是以,本案被告2人既共同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水溝蓋2面、水溝蓋1面,為免被告2人推諉卸責,自當認定其等對於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水溝蓋2面、水溝蓋1面均有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鄧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溝蓋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溝蓋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鄧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溝蓋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溝蓋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110年度偵字第17141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茗仕 旅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彥宏、鄧彥廷係兄弟,鄧彥宏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彥廷,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及29號前,見無人注意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共同徒手搬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2面(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後車廂,旋即開車離開現場而竊盜得逞。
三、鄧彥宏於109年6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彥廷,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八街與豪登一街口,見無人注意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共同徒手搬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所管領之水溝蓋1面(共價值新臺幣250元)至後車廂,旋即開車離開現場而竊盜得逞。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彥宏、鄧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工務課人員邱世傑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鄧彥宏、鄧彥廷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彥宏、鄧彥廷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鄧彥宏、鄧彥廷就上開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鄧彥宏、鄧彥廷所犯兩次竊盜犯行,行為個別,犯意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鄧彥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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