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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鄧盛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彥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盛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鄧盛福與鄧彥宏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賣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鄧彥宏著手竊取商品架上LV背包,並以不詳方式破壞LV背包上的磁扣後,再將該LV背包攜入更衣室並置入所攜帶之提袋內後放置於更衣室,鄧彥宏隨即步出更衣室並通知鄧盛福進入更衣室內將裝有LV背包之提袋攜出,嗣鄧盛福提著裝有LV背包之提袋欲離開海德沃福賣場時,於經過門口防盜設備因鈴聲作響,鄧盛福因恐犯行遭發現,乃折返店內將LV背包放回商品架上,致鄧彥宏、鄧盛福未能竊得上開LV包包隨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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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彥宏、鄧盛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達竊盜之既遂,然據證人即海德沃福賣場員工吳品寬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鄧盛福拿著裝有未結帳之LV背包之提袋走出店門口時,門口防盜鈴突然響起,被告鄧盛福馬上往回走並將LV背包放回架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1-5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5-68頁),足認被告鄧盛福顯係因其等竊盜犯行事跡敗露,並因防盜警鈴作響恐遭查獲等外力因素介入,而決定中止其竊盜犯行而未能竊得財物得手,屬障礙未遂,與刑法第27條因己意中止之中止未遂尚屬有別。
然被告2人因此未能竊得財物,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堪予認定。
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鄧彥宏、鄧盛福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鄧彥宏、鄧盛福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⒈被告鄧彥宏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茲考量被告鄧彥宏前已有竊盜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鄧盛福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鄧盛福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被告鄧彥宏、鄧盛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鄧彥宏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彥宏、鄧盛福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鄧彥宏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鄧彥宏當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2人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LUCIA藍芽耳機2 盒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品寬,此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字卷第52頁、第63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鄧彥宏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盛福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鄧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盛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18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盛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盛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
另鄧彥宏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10年5月6日下午1時24分許,鄧盛福與鄧彥宏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賣場內,由鄧彥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LV背包,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背包上的磁扣,再交予鄧盛福,鄧盛福將該LV背包攜入更衣室後,將LV背包放入自行攜帶之彩色袋子內而得逞。
嗣因兩人欲離開海德沃福賣場時,經過門口防盜設備因鈴聲作響,兩人遂將LV背包放回商品架上而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5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鄧盛福與鄧彥宏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賣場內,由鄧彥宏在旁把風,鄧盛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LUCIA藍芽耳機2盒,並藏放在隨身提袋內而得逞,兩人欲離開海德沃福賣場時,經店員吳品寬察覺異狀,將兩人攔查,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彥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110年5月6日當天,伊徒手將磁扣拔除,請鄧盛福至更衣室放置隨身包包,因為離開時感應器作響而未得逞,伊坦承有竊取之念頭,110年5月23日伊知道鄧盛福有竊取耳機,伊只在旁邊閒逛等語;
被告鄧盛福則辯稱:110年5月6日當天,被告鄧彥宏請伊至更衣室將背包拿出來,伊不知係竊取之物品,至110年5月23日當天,伊因捨不得賣予店家之耳機,因此才又下手行竊,當時被告鄧彥宏在伊旁邊,伊有告知被告鄧彥宏此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品寬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鄧彥宏破壞磁扣照片1張、藍芽耳機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盛福、鄧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鄧盛福、鄧彥宏所犯前揭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鄧盛福、鄧彥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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