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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慶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凃慶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傷害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其兄凃慶隆共同傷害告訴人柳俊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其兄共同持以傷害所用之掃把1枝、安全帽1頂、木棍1枝,俱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被 告 凃慶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環區北路279巷26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慶源與凃慶隆(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552號案件起訴)為兄弟,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友人孫O軍(92年12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家中飲酒,因與柳俊宇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掃把、安全帽、木棍毆打柳俊宇,致柳俊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枕部挫擦傷與頂部癒合中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上臂挫傷與黃色瘀青併腫,左肘挫傷併黑褐色傷痕、左大腿挫傷併紫紅色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慶源於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孫佳O軍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枕部挫擦傷與頂部癒合中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上臂挫傷與黃色瘀青併腫,左肘挫傷併黑褐色傷痕、左大腿挫傷併紫紅色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凃慶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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