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簡,9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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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6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見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多次為汽車竊盜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馬春如、黃新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64號
被 告 黃清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店戒治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與民生路之交岔口處,竊取馬春如所管領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謝順福),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其後因該部機車壞掉,無法繼續騎乘,便將該部機車棄置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705巷口處。
黃清文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竊取黃新錦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予以騎乘離去,其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高揚北路之交岔口處。
二、案經馬春如、黃新錦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春如、黃新錦、證人張兆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復被告屢犯竊盜案件,漠視被害人財產,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為1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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