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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廣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廣泰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與人發生爭執,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涂宏瑋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告訴人欲制止其對他人施暴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執行職務受到妨害(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第61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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