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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家齊因認告訴人劉欣儀向他人不當轉述其與前女友之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劉欣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地址詳卷),手持鋁棒毆打劉欣儀,致其受有左手手肘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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