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仲珽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彭仲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
-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金簡字第1
- (五)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 四、沒收部分
- (一)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1.4057公克,
- (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
-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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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仲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25號、第340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仲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伍拾壹點肆零伍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肆拾點玖貳零壹公克)、大麻花貳包(驗前毛重貳點壹壹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彭仲珽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儷灣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40.9201公克)、大麻花2包(毛重2.1123公克)而持有之。
二、彭仲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永泰路之不詳地點,向綽號「紅龜」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年7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儷灣汽車旅館510號房內,為警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再主動交付前開子彈。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彭仲珽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原訴字第52號卷二第119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125號卷第27至33頁、第275至280頁、第435至437頁,本院審原訴字第52號卷二第119頁、第1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4125號卷第165至18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4125號卷第327至328頁)、被告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4125號卷第213頁、第4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8423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4125號卷第529至5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31號函(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65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酚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酚,其具體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行,自應包含上開持有大麻花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彭仲珽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僅認其持有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惟本院就本案其餘尚未鑑驗之剩餘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其中1顆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31號函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揆諸上開說明,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既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80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本案查獲經過係有檢舉人向警方提供情資稱綽號「古斌」之男子在中壢儷灣汽車旅館內販賣毒品,經警前往上址盤查被告後,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隔壁509號房內尚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物,隨即予以取出查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7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234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檢舉人警詢筆錄等可佐(見偵字第24125號卷第3至6頁、第29頁、第123至125頁),是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坦承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並報繳所餘子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或寄藏其他子彈,是被告上揭舉措,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子彈來源係綽號「紅龜」用以抵押債權而交付,然未能具體有效提供身分年籍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可佐,故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具危險性,又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己施用為目的,同時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行為殊值非難;
惟被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1.4057公克,純質淨重共40.9201公克)、大麻花2包(驗前毛重2.1123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4125號卷第327至328頁、第489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84230號鑑定書及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3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4125號卷第505至507頁,本院審原訴卷二第65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僅為金屬彈殼,另3顆子彈因鑑定結果分別認不具殺傷力,或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 1 彭仲珽 現金新臺幣41,500元 2 彭仲珽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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