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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侑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侑浠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內,與其兄潘忠聖之女友黃淑蓉(潘忠聖、黃淑蓉所涉傷害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夫即告訴人蔡介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蔡介文,致告訴人蔡介文受有頭部創傷、左臉挫傷、下唇表淺撕裂傷、左眼頓傷併結膜下出血、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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