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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蓮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1號、第6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春蓮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以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邱春蓮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詎邱春蓮竟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Wallace Ericsson」之人(下簡稱「Wallace Ericsson」)使用。
待「Wallace Ericsson」取得邱春蓮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㈠於109年9月中旬,以臉書暱稱「張偉」之名義(下簡稱「張偉」)向吳玉英佯裝交友,又謊稱因其人在葉門,無法使用金融機構,為雙方共度晚年緣故,已將退休俸運回臺灣,惟需先繳納稅金及保險費云云,致吳玉英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匯入邱春蓮所提供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8月初,以臉書、Line暱稱「robin」之名義(下簡稱「robin」)與周海玉佯裝交友,並稱有包裹寄送來臺,嗣再以需繳納稅金、保證金及機票費等詐術,使周海玉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8分許,將4萬8,455元匯入邱春蓮所提供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待「Wallace Ericsson」確認吳玉英、周海玉受詐騙之款項已匯入邱春蓮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後,邱春蓮、「Wallace Ericsson」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Wallace Ericsson」指示邱春蓮,分別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9時42分、9時43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9時31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7時11分許、中午12時9分許,各自其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6萬元、4萬元、6萬元、2萬元、64萬元(共94萬元,其中16萬6,545元,係不詳人士匯入,非本案告訴人吳玉英、周海玉所有),並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其所提領之款項共94萬元,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Line暱稱「QT-BTC」之人(下簡稱「QT-BTC」;又無證據足認「Wallace Ericsson」、「QT-BTC」、「張偉」、「robin」等人均係獨立、相異之個體,詳下述)。
二、案經吳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周海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告訴人周海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玉英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周海玉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9738號函及附件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被告與告訴人周海玉之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予「Wallace Ericsson」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嗣後又依「Wallace Ericsson」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吳玉英、周海玉因遭詐騙匯入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QT-BTC」,顯然擔任從事提款並轉交贓款予詐欺犯罪上游之「車手」,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徵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項且轉交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其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其嗣後提款、轉交贓款部分行為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二者論吸收犯,係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犯罪係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吳玉英、周海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告訴人吳玉英、周海玉將受騙款項匯入其事先準備好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再由受「Wallace Ericsson」指示之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吳玉英、周海玉所匯入之款項,嗣再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QT-BTC」,被告與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成果之犯罪行為人透過上開層轉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再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自應經過嚴格證明;
再資訊發達如今,同一行為人於虛擬的網路世界內,同時擁有數個稱謂、暱稱,甚至多個網路身分,亦屬常態。
審酌本案告訴人吳玉英、周海玉渠等遭詐騙之情節,係屬網路交友詐騙模式,即犯罪行為人先以虛構之網路身分透過網路發送訊息詐騙各該告訴人,待各該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事先備妥之人頭帳戶(本案乃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後,方由擔任車手之人(本案乃被告),出面負責提領遭詐騙之金錢,是本案告訴人吳玉英、周海玉均未曾見過該些向渠二人實際實施詐術之「張偉」、「robin」,從而,無法進一步指認「張偉」、「robin」;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不知道與伊接觸之「Wallace Ericsson」與「QT-BTC」是否為同一人,因為伊們都是用網路聯絡,伊唯一見過面的就是以「QT-BTC」身分跟伊收帳戶內款項的那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
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Wallace Ericsson」、「QT-BTC」及透過虛構之網路身分對告訴人吳玉英、周海玉實施詐術之「張偉」、「robin」等確係各別獨立、相異之個體,是自無法排除「Wallace Ericsson」、「QT-BTC」,乃至「張偉」、「robin」等均係由同一犯罪行為人所創造出之網路身分之可能性,是故,本院不能單憑此類詐欺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綜合上述,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Wallace Ericsson」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詳本院卷第6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Wallace Ericsson」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多次自其渣打銀行帳戶中提領告訴人吳玉英、周海玉二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係基於領光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盡速將該些贓款轉交予詐欺上手之單一犯意,且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而為,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雖均有數次提領行為,惟個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2罪,詳下述)。
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吳玉英、周海玉二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漏論及此,係有未洽,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㈧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於各告訴人因受詐騙匯入款項後,接續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內將款項提出,並轉交予詐欺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且藉上開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之困難,自有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周海玉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其所提呈之存款收執聯影本2紙(詳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3頁)在卷可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所生危害,又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在工廠上班,月薪2萬6,000元,有一個讀大學的兒子需要扶養等(詳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之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本案另一告訴人吳玉英所受損害非輕,高達72萬5,000元,而被告又尚未與告訴人吳玉英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吳玉英所受之損害,亦未得到告訴人吳玉英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本案被告並未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業據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明(詳本院卷第79頁),而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固屬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被告該渣打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遭有心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諭知沒收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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