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盛於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 (二)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王道銀
- 三、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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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盛(原名彭國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442 號、第323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王信、吳淑惠、王顥諠、劉淑茹、江建昌、李立媛、黃智成等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直接以該帳戶及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申請成為yahoo 拍賣、pchome商店街等網路賣家,並綁定上開王道銀行作為收款帳戶,而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信、吳淑惠、王顥諠、劉淑茹、江建昌、李立媛、黃智成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6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以及設立虛擬帳戶同供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所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82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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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之│證據 │
│ │ │ │ │、方式(│帳戶(即以被│ │
│ │ │ │ │新臺幣/ │告提供之銀行│ │
│ │ │ │ │不含手續│帳戶綁定成為│ │
│ │ │ │ │費) │網路賣家之撥│ │
│ │ │ │ │ │款帳戶,及該│ │
│ │ │ │ │ │筆商品網路交│ │
│ │ │ │ │ │易所產生之虛│ │
│ │ │ │ │ │擬匯款帳號)│ │
│ │ │ │ │ │ │ │
├──┼───┼───────────────┼─────┼────┼──────┼───────────┤
│ 1 │王信│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於108 年9 │3萬元 │王道銀行帳號│①被告林國盛於偵訊、本│
│ │ │詳之人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中藥材廣│月12日中午│ │000000000000│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 │告之不實訊息,於108 年8 月8 日│12時36分許│ │號帳戶;無對│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某時,王信瀏覽前開不實訊息,│ │ │應之虛擬帳戶│ 109 年度偵字第31442 │
│ │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帳號 │ 號卷(下稱偵字第3144│
│ │ │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08 年9 │3萬元 │ │ 2 號卷)第147-150 頁│
│ │ │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月13日下午│ │ │ 、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
│ │ │盡。 │2 時4分許 │ │ │ 81頁】。 │
│ │ │ │ │ │ │②告訴人王信於警詢時│
│ │ │ │ │ │ │ 之陳述【見109 年度偵│
│ │ │ │ │ │ │ 字第32367 號卷卷一(│
│ │ │ │ │ │ │ 下稱偵字第32367 號卷│
│ │ │ │ │ │ │ 卷一)第67-71 頁、第│
│ │ │ ├─────┼────┤ │ 73-75 頁】。 │
│ │ │ │於108 年9 │3萬元 │ │③告訴人王信所提匯款│
│ │ │ │月14日上午│ │ │ 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
│ │ │ │11時9分許 │ │ │ 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員│
│ │ │ ├─────┼────┤ │ LINE對話紀錄【見109 │
│ │ │ │於108 年9 │3萬元 │ │ 年度偵字第32367 號卷│
│ │ │ │月20日下午│ │ │ 卷二(下稱偵字第3236│
│ │ │ │3 時52分許│ │ │ 7 號卷二)第265-268 │
│ │ │ │ │ │ │ 頁】。 │
│ │ │ ├─────┼────┤ │④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
│ │ │ │於108 年9 │27萬元 │ │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 │ │ │月23日上午│ │ │ 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
│ │ │ │9 時41分(│ │ │ (見偵字第32367 號卷│
│ │ │ │起訴書漏載│ │ │ 卷二第101-149 頁)。│
│ │ │ │上午9 時41│ │ │ │
│ │ │ │分,應予補│ │ │ │
│ │ │ │充)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8 年10│20萬元 │ │ │
│ │ │ │月16日下午│ │ │ │
│ │ │ │4 時57分(│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下午4 時57│ │ │ │
│ │ │ │分,應予補│ │ │ │
│ │ │ │充) │ │ │ │
│ │ │ ├─────┼────┤ │ │
│ │ │ │於108 年10│20萬元 │ │ │
│ │ │ │月28日下午│ │ │ │
│ │ │ │3 時31分(│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下午3 時31│ │ │ │
│ │ │ │分,應予補│ │ │ │
│ │ │ │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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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淑惠│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於108 年10│2,360元 │王道銀行帳號│①被告林國盛於偵訊、本│
│ │ │詳之人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網路│月30日下午│ │000000000000│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 │商店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於│5 時9分許 │ │號帳戶;虛擬│ 見偵字第31442 號卷第│
│ │ │108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許,吳淑│ │ │帳戶帳號為80│ 147-150 頁、本院審原│
│ │ │惠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致其因而陷│ │ │0-0000000000│ 金訴字卷第81頁)。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 │ │000000 號 │②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時│
│ │ │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 │ │ │ 之陳述(見偵字第3236│
│ │ │列虛擬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 │ │ │ 7 號卷卷一第39-41 頁│
│ │ │ │ │ │ │ )。 │
│ │ │ │ │ │ │③告訴人吳淑惠所提匯款│
│ │ │ │ │ │ │ 存摺暨交易明細內容影│
│ │ │ │ │ │ │ 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
│ │ │ │ │ │ │ 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
│ │ │ │ │ │ │ 32367 號卷卷一第89頁│
│ │ │ │ │ │ │ 、第91-95頁)。 │
│ │ │ │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
│ │ │ │ │ │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函、玉山銀│
│ │ │ │ │ │ │ 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2│
│ │ │ │ │ │ │ 月2 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 字第1080142591號函暨│
│ │ │ │ │ │ │ 檢附虛擬帳號之對應實│
│ │ │ │ │ │ │ 體帳戶資料(見偵字第│
│ │ │ │ │ │ │ 32367 號卷卷一第88-1│
│ │ │ │ │ │ │ 05頁)。 │
│ │ │ │ │ │ │⑤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及所│
│ │ │ │ │ │ │ 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
│ │ │ │ │ │ │ 帳號資料(見偵字第32│
│ │ │ │ │ │ │ 367 號卷卷一第111-12│
│ │ │ │ │ │ │ 7頁)。 │
├──┼───┼───────────────┼─────┼────┼──────┼───────────┤
│ 3 │王顥諠│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於108 年11│5,000元 │王道銀行帳號│①被告林國盛於偵訊、本│
│ │ │詳之人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月5 日下午│ │000000000000│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 │手機之不實訊息,於108 年11月5 │2 時56分許│ │號帳戶;虛擬│ 見偵字第31442 號卷第│
│ │ │日下午2 時56分前某時,王顥諠瀏│ │ │帳戶帳號為合│ 147-150 頁、本院審原│
│ │ │覽前開不實訊息,致其因而陷於錯│ │ │作金庫006-8 │ 金訴字卷第81頁)。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 │ │000000000000│②告訴人王顥諠於警詢時│
│ │ │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虛│ │ │996 號帳戶 │ 之陳述(見偵字第3144│
│ │ │擬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 │ │ │ 2 號卷第21-24 頁)。│
│ │ │ │ │ │ │③告訴人王顥諠所提供之│
│ │ │ │ │ │ │ 匯款轉帳紀錄截圖、通│
│ │ │ │ │ │ │ 訊軟體對話紀錄申請書│
│ │ │ │ │ │ │ 及手機畫面截圖列印資│
│ │ │ │ │ │ │ 料(見偵字第31442 號│
│ │ │ │ │ │ │ 卷第25-32頁)。 │
│ │ │ │ │ │ │④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 │ │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
│ │ │ │ │ │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9 年12月4 日│
│ │ │ │ │ │ │ 王道銀字第1095601444│
│ │ │ │ │ │ │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
│ │ │ │ │ │ │ 料(見偵字第31442 號│
│ │ │ │ │ │ │ 卷第65-121頁、第107 │
│ │ │ │ │ │ │ -279頁)。 │
│ │ │ │ │ │ │⑤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及所│
│ │ │ │ │ │ │ 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
│ │ │ │ │ │ │ 帳號資料(見偵字第31│
│ │ │ │ │ │ │ 442 號卷第49-63 頁)│
│ │ │ │ │ │ │ 。 │
├──┼───┼───────────────┼─────┼────┼──────┼───────────┤
│ 4 │劉淑茹│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於108 年11│2,560元 │王道銀行帳號│①被告林國盛於偵訊、本│
│ │ │詳之人以PCHOME商店購物軟體傳送│月27日下午│ │000000000000│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 │藥品仍有存貨之不實訊息,於108 │3 時56分許│ │號帳戶;虛擬│ 見偵字第31442 號卷第│
│ │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29分(起訴書│ │ │帳戶帳號為80│ 147-150 頁、本院審原│
│ │ │誤載為下午4 時33分,應予更正)│ │ │0-0000000000│ 金訴字卷第81頁)。 │
│ │ │,劉淑茹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致其│ │ │831552號 │②告訴人劉淑茹於警詢時│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之陳述(見偵字第3236│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 │ │ 7 號卷卷一第51-53 頁│
│ │ │定之右列虛擬帳戶,旋即遭提領殆│ │ │ │ )。 │
│ │ │盡。 │ │ │ │③告訴人劉淑如所提匯款│
│ │ │ │ │ │ │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
│ │ │ │ │ │ │ 偵字第32367 號卷卷一│
│ │ │ │ │ │ │ 第185-189 頁、第189 │
│ │ │ │ │ │ │ 頁)。 │
│ │ │ │ │ │ │④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 │ │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
│ │ │ │ │ │ │ (見偵字第32367 號卷│
│ │ │ │ │ │ │ 卷一第207-233頁)。 │
│ │ │ │ │ │ │⑤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及所│
│ │ │ │ │ │ │ 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
│ │ │ │ │ │ │ 帳號資料(見偵字第32│
│ │ │ │ │ │ │ 367 號卷卷一第193-20│
│ │ │ │ │ │ │ 3 頁)。 │
├──┼───┼───────────────┼─────┼────┼──────┼───────────┤
│ 5 │江建昌│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於108 年11│1,020元 │王道銀行帳號│①被告林國盛於偵訊、本│
│ │ │詳之人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網路│月30日上午│ │000000000000│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 │商店刊登販賣藥品之不實訊息,於│11時44分許│ │號帳戶;虛擬│ 見偵字第31442 號卷第│
│ │ │108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 │ │帳戶帳號為80│ 147-150 頁、本院審原│
│ │ │江建昌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致其因│ │ │0-0000000000│ 金訴字卷第81頁)。 │
│ │ │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844899號 │②告訴人江建昌於警詢時│
│ │ │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之陳述(見偵字第3236│
│ │ │之右列虛擬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 │ │ 7 號卷卷一第61-62 頁│
│ │ │。 │ │ │ │ )。 │
│ │ │ │ │ │ │③告訴人江建昌所提轉帳│
│ │ │ │ │ │ │ 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
│ │ │ │ │ │ │ 細、與詐騙集團對話截│
│ │ │ │ │ │ │ 圖、賣場網頁截圖(見│
│ │ │ │ │ │ │ 偵字第32367 號卷卷二│
│ │ │ │ │ │ │ 第15頁、第31-32 頁)│
│ │ │ │ │ │ │ 。 │
│ │ │ │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2│
│ │ │ │ │ │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函、玉山銀│
│ │ │ │ │ │ │ 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2│
│ │ │ │ │ │ │ 月26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見偵字第32367 號卷卷│
│ │ │ │ │ │ │ 二第17-23頁)。 │
│ │ │ │ │ │ │⑤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及所│
│ │ │ │ │ │ │ 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
│ │ │ │ │ │ │ 帳號資料(見偵字第32│
│ │ │ │ │ │ │ 367 號卷卷二第27-29 │
│ │ │ │ │ │ │ 頁、第35-41頁)。 │
│ │ │ │ │ │ │ │
├──┼───┼───────────────┼─────┼────┼──────┼───────────┤
│ 6 │李立媛│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於108 年12│2,004元 │王道銀行帳號│①被告林國盛於偵訊、本│
│ │ │詳之人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網路│月1 日晚間│ │000000000000│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 │商店刊登販賣桂格活靈芝之不實訊│(起訴書誤│ │號帳戶;虛擬│ 見偵字第31442 號卷第│
│ │ │息,於108 年12月1 日晚間(起訴│載為下午,│ │帳戶帳號為00│ 147-150 頁、本院審原│
│ │ │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7 時許│應予更正)│ │0-0000000000│ 金訴字卷第81頁)。 │
│ │ │,李立媛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致其│7 時50分許│ │067750號 │②告訴人李立媛於警詢時│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之陳述(見偵字第3236│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 │ │ 7 號卷卷一第45-47 頁│
│ │ │定之右列虛擬帳戶,旋即遭提領殆│ │ │ │ )。 │
│ │ │盡。 │ │ │ │③告訴人李立媛所提自動│
│ │ │ │ │ │ │ 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賣場網路截圖(見偵字│
│ │ │ │ │ │ │ 第32367 號卷卷一第14│
│ │ │ │ │ │ │ 3 頁、第145 頁)。 │
│ │ │ │ │ │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109 年1 月9 │
│ │ │ │ │ │ │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 │ │ │ │ │ │ 0000000 號函暨檢附相│
│ │ │ │ │ │ │ 關資料(見偵字第3236│
│ │ │ │ │ │ │ 7 號卷卷一第147 -155│
│ │ │ │ │ │ │ 頁)。 │
│ │ │ │ │ │ │⑤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及所│
│ │ │ │ │ │ │ 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
│ │ │ │ │ │ │ 帳號資料(見偵字第32│
│ │ │ │ │ │ │ 367 號卷卷一第161-17│
│ │ │ │ │ │ │ 3頁)。 │
│ │ │ │ │ │ │ │
├──┼───┼───────────────┼─────┼────┼──────┼───────────┤
│ 7 │黃智成│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於108 年12│2,000元 │王道銀行帳號│①被告林國盛於偵訊、本│
│ │ │詳之人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網路│月2 日上午│ │000000000000│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 │ │商店刊登販賣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8 時30分許│ │號帳戶;虛擬│ 見偵字第31442 號卷第│
│ │ │息,於於108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 │ │帳戶帳號為00│ 147-150 頁、本院審原│
│ │ │30分許前某時,黃智成瀏覽前開不│ │ │0-0000000000│ 金訴字卷第81頁)。 │
│ │ │實訊息,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 │ │000000 號 │②告訴人黃智成於警詢時│
│ │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 │ │ │ 之陳述(見偵字第3236│
│ │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 │ │ │ 7 號卷第53-57 頁)。│
│ │ │旋即遭提領殆盡。 │ │ │ │③告訴人黃智成所提自動│
│ │ │ │ │ │ │ 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 │ │ │ │ │ │ 錄(見偵字第32367 號│
│ │ │ │ │ │ │ 卷卷一第255-261 頁)│
│ │ │ │ │ │ │ 。 │
│ │ │ │ │ │ │④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函暨檢附王道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見偵字第32367 號卷卷│
│ │ │ │ │ │ │ 一第281-283頁)。 │
│ │ │ │ │ │ │⑤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及所│
│ │ │ │ │ │ │ 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
│ │ │ │ │ │ │ 帳號資料(見偵字第32│
│ │ │ │ │ │ │ 367 號卷卷一第265-27│
│ │ │ │ │ │ │ 9頁)。 │
└──┴───┴───────────────┴─────┴────┴──────┴───────────┘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42 號 109年度偵字第32367號
被 告 林國盛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資料,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佯裝販售網路商品之詐術詐騙吳淑惠、李立媛、劉淑茹、黃智成、江建昌、王信、王顥諠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奇摩拍賣輕鬆付之方式,將上揭詐得之款項轉至林國盛王道銀行帳戶。
二、案經吳淑惠、李立媛、劉淑茹、黃智成、江建昌、王信、王顥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盛偵查之供述 │被告林國盛於 109 年 3 月│
│ │ │間將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
│ │ │交給「陳先生」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李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媛、劉淑茹、黃智成、江建│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 │昌、王信、王顥諠警詢之│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證述 │。 │
│ │ │ │
├──┼────────────┼────────────┤
│3 │附表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全部犯罪事實。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 │
│ │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山│ │
│ │銀行個金集中部山個(集 │ │
│ │中)字第 1080142591 、 │ │
│ │0000000000 號、王道商業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銀字│ │
│ │第 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 │
│ │、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及所附│ │
│ │資料、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 │
│ │明細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等罪嫌,且
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吳淑惠│108 年 10 月 │108 年 10 月 │23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30 日下午 2 時│30 日下午 5 時│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許 │9 分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 │ │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
│ │ │ │ │ │ │資料、存摺影本、 │
│ │ │ │ │ │ │LINE 對話截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李立媛│108 年 12 月 1│108 年 12 月 1│2004元 │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日下午 7 時許 │日下午 7 時 50│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 │ │分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 │ │ │ │ │ │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
│ │ │ │ │ │ │資料、轉帳明細、賣│
│ │ │ │ │ │ │場截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劉淑茹│108 年 11 月 │108 年 11 月 │25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27 日下午 4 時│27 日下午 3 時│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 │33 分 │56 分 │ │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 │ │ │ │ │ │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
│ │ │ │ │ │ │資料、 LINE 對話紀│
│ │ │ │ │ │ │錄、轉帳截圖畫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黃智成│108 年 12 月 2│108 年 12 月 2│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日上午 8 時 30│日上午 8 時 30│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分前某時 │分 │ │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 │ │ │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
│ │ │ │ │ │ │資料、 LINE 對話紀│
│ │ │ │ │ │ │錄、轉帳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江建昌│108 年 11 月 │108 年 11 月 │102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30 日上午 11 │30 日上午 11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時 27 分 │時 44 分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 │ │ │ │ │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 │ │ │ │ │ │報案資料、 LINE 對│
│ │ │ │ │ │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 │ │ │ │ │ │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王信│108 年 9 月 12│㈠ 108 年 9 月│㈠ 3 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日下午 12 時 │ 12 日下午 12│㈡ 3 萬元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36 分前某時 │ 時 36 分㈡ │㈢ 3 萬元 │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 │ 108 年 9 月 │㈣ 3 萬元 │ │分局文德派出所報案│
│ │ │ │ 13 日下午 2 │㈤ 27 萬元│ │資料、 LINE 對話紀│
│ │ │ │ 時 4 分㈢ │㈥ 20 萬元│ │錄、回款回條聯、轉│
│ │ │ │ 108 年 9 月 │㈦ 20 萬元│ │帳交易明細 │
│ │ │ │ 14 日上午 11│ │ │ │
│ │ │ │ 時 9 分㈣ │ │ │ │
│ │ │ │ 108 年 9 月 │ │ │ │
│ │ │ │ 20 日下午 3 │ │ │ │
│ │ │ │ 時 52 分㈤ │ │ │ │
│ │ │ │ 108 年 9 月 │ │ │ │
│ │ │ │ 23 日㈥ 108 │ │ │ │
│ │ │ │ 年 10 月 16 │ │ │ │
│ │ │ │ 日㈦ 108 年 │ │ │ │
│ │ │ │ 10 月 28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王顥諠│108 年 11 月 5│108 年 11 月 5│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日下午 2 時 56│日下午 2 時 56│ │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 │ │分前某時 │分 │ │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 │ │ │ │ │ │分局礁溪派出所報案│
│ │ │ │ │ │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
│ │ │ │ │ │ │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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