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金訴,1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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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46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瑋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臺灣銀行存摺壹本、臺灣銀行金融卡壹張及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孫瑋羚明知一般人均可申請銀行帳戶,且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9月下旬某日,經真實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蓁」、「張智傑」之成年人介紹加入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謀議由孫瑋羚負責提供自己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提領匯入帳戶內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以遂行該集團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談妥於成功提領贓款後,將獲取所提領款項之4%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後,孫瑋羚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王借及吳阿彩,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孫瑋羚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孫瑋羚復依「張智傑」之指示,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因櫃台行員鍾幸君察覺有異協助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王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孫瑋羚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卷二第14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孫瑋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465號卷第15至22頁、第129至131頁,偵緝字第93號卷第45至47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卷二第139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借、吳阿彩及證人鍾幸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3465號卷第35至41頁、第57至59頁、第29至32頁)相符,並有王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465號卷第49至53頁)、王借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字第33465號卷第55頁)、吳阿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465號卷第67至69頁)、吳阿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3465號卷第71至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33465號卷第81至89頁)、孫瑋羚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字第33465號卷第93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465號卷第95至11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3日營存字第1095012234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號卷第35至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等附卷可證。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欲提領告訴人王借所匯入之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0年2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4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12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團109偵33465字第110903322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於附表編號2欲提領被害人吳阿彩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王借及被害人吳阿彩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被告欲提領告訴人王借及被害人吳阿彩匯入之款項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而當場為警查獲致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

經查,本案告訴人王借及被害人吳阿彩均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揆諸前開說明,此時渠等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及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告以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被告與「林怡蓁」、「張智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分別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騙集團組織,及其著手洗錢之行為,然款項並未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被告提領時遭查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王借及被害人吳阿彩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未受有報酬,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內含SIM卡壹張)、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及印章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借 (提告) 109年10月10日13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王借之姪子,致電王借佯稱更換電話號碼,復以LINE向王借表示其急需用錢,欲向王借借款,致王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3日10時許 360,000元 孫瑋羚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阿彩 109年10月13日10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吳阿彩之友人,致電吳阿彩借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吳阿彩借款,致吳阿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3日11時48分許 150,000元 孫瑋羚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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