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編號2所載IPHONE 5S金色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可參。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