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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錏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328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錏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錏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固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自稱為「小婷」之人,再由其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被告之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但查,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向本院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如上所述,因屬社會同一事實,且基於檢察一體之法理,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前述意旨審理,附此敘明)。
又移送併辦意旨有關告訴人范慧敏為前述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內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接續犯、想像競合犯: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述時、地,先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林欣儒等2 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之遞減: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分別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述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造成告訴人林欣儒等2 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欣儒等2 人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328 號起訴書 │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犯罪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第3 至4 行 │ │故意(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 │ │及補充在案) │
├──────┼─────────────┼──────────────┤
│證據並所犯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
│條欄二㈢第1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
│至2 行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錢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
│ │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
│ │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 │ │,且為幫助犯(業經檢察官當庭│
│ │ │更正及補充在案) │
├──────┼─────────────┼──────────────┤
│證據並所犯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
│條欄二㈢第7 │觸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
│至9 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業經檢察│
│ │洗錢罪論處 │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在案) │
├──────┼─────────────┼──────────────┤
│附表編號3 「│下午6 時9 分許 │下午6 時15分許 │
│付款時間、地│ │ │
│點、方式」欄│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犯罪事實欄一│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第3 至4 行 │ │故意(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 │ │及補充在案) │
├──────┼─────────────┼──────────────┤
│所犯法條欄第│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
│2 至3 行 │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
│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錢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 │犯之刑減輕之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
│ │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
│ │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 │ │,且為幫助犯(業經檢察官當庭│
│ │ │更正及補充在案) │
├──────┼─────────────┼──────────────┤
│所犯法條欄第│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
│8 至10行 │觸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
│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業經檢│
│ │洗錢罪論處 │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在案)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28號
被 告 鄭錏銤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 ○0 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錏銤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密碼改為112233後,於民國109 年4 月22晚間10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羿龍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小婷」告知提款卡無法使用時,前往郵局補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再於109 年4 月25日某時,在統一超商羿龍門市寄出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12分許,冒充「衛立兒生活館」客服人員致電林欣儒,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並轉帳方能避免扣款云云,致林欣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存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欣儒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儒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鄭錏銤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伊有想過寄出帳戶之存│
│ │訊中之供述 │摺及提款卡,可能會遭不法│
│ │ │使用,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暱稱「小婷」之人指示│
│ │ │,變更上開帳戶之密碼後寄│
│ │ │出,另於「小婷」告知提款│
│ │ │卡無法使用時,至郵局補辦│
│ │ │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再行寄出│
│ │ │等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儒於警│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於│
│ │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帳及存│
│ │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 ├───────────┤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第五分局金融機構│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各1 份、交易明細截圖│ │
│ │2 張及收據翻拍照片1 張│ │
│ │ │ │
├──┼───────────┼────────────┤
│㈢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被告並有依真實姓名年籍│
│ │份及對話紀錄截圖25張 │不詳、暱稱「小婷」之人指│
│ │ │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 │ │卡寄出,及補辦新存摺、提│
│ │ │款卡後再寄出,且告訴人有│
│ │ │轉帳及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
│ │ │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ⅱ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則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與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2 次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付款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新臺幣) │
├──┼─────────────────────┼───────────┤
│1 │109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9 分許,在臺中市○○○0 ○00000 ○0 ○○00○○
○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順店ATM 轉帳。│手續費) │
├──┼─────────────────────┼───────────┤
│2 │109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11分許,在臺中市○○○0○00000○ ○
○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順店ATM 轉帳。│ │
├──┼─────────────────────┼───────────┤
│3 │109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9 分許,在臺中市○○○0 ○00000 ○0 ○○00○○
○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順店ATM 存款。│手續費)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鄭錏銤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刑事庭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 號案件( 旭股)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錏銤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密碼改為112233後,於民國109 年4 月22晚間10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羿龍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小婷」告知提款卡無法使用時,前往郵局補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再於109 年4 月25日某時,在統一超商羿龍門市寄出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許,冒充「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范慧敏,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並轉帳方能避免扣款云云,致范慧敏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郵局內,以ATM 轉帳新臺幣( 下同) 1 萬5,989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范慧敏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范慧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鄭錏銤於警詢│坦承伊有想過寄出帳戶之存摺及提│
│ │時之供述 │款卡,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仍依真│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婷」之│
│ │ │人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密碼後寄│
│ │ │出,另於「小婷」告知提款卡無法│
│ │ │使用時,至郵局補辦新存摺及提款│
│ │ │卡後再行寄出等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范慧│證明告訴人有於109 年4 月29日晚│
│ │敏於警詢時之證述│間9 時許遭詐騙,並於109 年4 月│
│ ├────────┤29日晚間9 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郵局內│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ATM 轉帳新臺幣( 下同) 1 萬│
│ │、新竹市警察局第│5,989 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各1 份、收據│ │
│ │翻拍照片1 張 │ │
├───┼────────┼───────────────┤
│㈢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
│ │本資料、客戶歷史│並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 │交易清單各1 份及│小婷」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 │對話紀錄截圖25張│、提款卡寄出,及補辦新存摺、提│
│ │ │款卡後再寄出,且告訴人有轉帳及│
│ │ │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錏銤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 次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鄭錏銤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132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前案所述,本案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屬同一帳戶,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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