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原金訴,37,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云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8、6501、12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提領金額」欄中均補充「(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非本案起訴範圍)」;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思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曾秀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 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 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 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 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 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 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 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 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 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 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上開「 舒芸」、「張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 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 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 明確。

又查:被告經由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 有「舒芸」、「張智傑」及「張智傑」所指派收取款項之人 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

㈡另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

查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僅就附件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 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 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張智傑」 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舒芸」、「張智傑」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皆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楊 三慶遭詐騙之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 害人楊三慶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詐騙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曾秀芬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詐騙附件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楊三慶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復其前開所為(即附件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 1、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張智傑」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且所詐得之金額頗高,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依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3、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前科並患有嚴重學習閱障礙,案發時社會經驗不豐,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自白坦認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各予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作為各予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且與被害人曾秀芬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匯款單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3頁)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被害人楊三慶未到庭,而 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被害人楊三慶之原諒,另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擔任全家的收銀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患有嚴重學習閱讀障礙,而經 被告提出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 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雖僅與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曾秀芬達成調解,而未與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楊三慶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 償,已如前所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且被告亦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故 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 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

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 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 。

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

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 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 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 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 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 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

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 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 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 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 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 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 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 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

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 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查被告犯本案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被害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被害人曾秀芬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所述,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8號
110年度偵字第6501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97號
被 告 邱思云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思云於民國109年8月底在臉書網站發現兼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舒芸」之成年人聯繫,「舒芸」表示工作內容須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舒芸」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前開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邱思云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舒芸」、「張智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邱思云即與「舒芸」、「張智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邱思云再依「張智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將領得款項依「張智傑」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思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人指示交給其所指定之人,並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秀芬、楊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翻拍照片共28張 1.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底在臉書網站發現兼職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舒芸」之人聯繫,「舒芸」表示工作內容須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受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智傑」之人指示前往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給「張智傑」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舒芸」、「張智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秀芬 於109年9月14日佯裝曾秀芬之姪女,佯稱需借款云云 109年9月14日10時40分許 29萬元 2 楊三慶 於109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詩珊」介紹美國指數投資平台,佯稱楊三慶投資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方能領出云云 109年9月14日13時38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29萬元 2 109年9月14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竹奉化店 2萬元 3 109年9月14日13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竹奉化店 2萬元 4 109年9月14日13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竹奉化店 2萬元 5 109年9月14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竹奉化店 2萬元 6 109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竹奉化店 2萬元 7 109年9月15日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8 109年9月15日0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2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