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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昱寧、張晏菱及徐惠玲,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10 年8 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為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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