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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浦允中
浦勖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謝濟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浦允中、浦勖恩係父子,與被告兼告訴人謝濟行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浦允中、浦勖恩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浦允中以徒手、被告浦勖恩持球棒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謝濟行,致告訴人謝濟行受有結膜出血、前房出血、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損傷、前臂等傷害。
被告謝濟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反擊毆打告訴人浦允中、浦勖恩,致告訴人浦允中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右側性肩膀挫傷、右手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浦勖恩受有頭部及後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浦允中、浦勖恩及謝濟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浦允中、浦勖恩及謝濟行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7頁、第69頁及第71頁及第73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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