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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震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震鋒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關於「張徑豪於109 年7 月27日」更正為「張徑豪於109 年7 月2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震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犯欄部分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院卷第58頁),故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對告訴人6 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欺行為謀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並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 至6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 │
│ │ │ │、匯入帳戶 │ │
├──┼───┼──────┼─────────┼───────────────┤
│1 │吳英翔│如附件起訴書│2,560 元、匯款至李│潘震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犯罪事實欄一│禹萱合作金庫商業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一) │行帳號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3 號帳戶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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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徑豪│如附件起訴書│2,800 元、匯款至李│潘震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犯罪事實欄一│禹萱合作金庫商業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二) │行帳號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 │ │3 號帳戶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徐昱筌│如附件起訴書│3,200 元、匯款至李│潘震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犯罪事實欄一│禹萱合作金庫商業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三) │行帳號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 │ │ │3 號帳戶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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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坤正│如附件起訴書│2,000 元、匯款至李│潘震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犯罪事實欄一│禹萱合作金庫商業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四) │行帳號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3 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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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宇軒│如附件起訴書│4,000元、匯款至李 │潘震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犯罪事實欄一│禹萱合作金庫商業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五) │行帳號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3 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楊丞修│如附件起訴書│6,000元、匯款至李 │潘震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犯罪事實欄一│禹萱合作金庫商業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六) │行帳號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3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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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21號
被 告 潘震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震鋒明知其無交付商品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6 、7 月間向女友李禹萱(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志安」及「周建豪」等帳號,在Facebook「四五代競戰買賣中心」、「勁戰系不司買賣交流中心(總版)」等社團張貼販售機車改裝零件之廣告訊息,吳英翔、張徑豪、徐昱筌、林坤正、賴宇軒及楊丞修等6 人瀏覽該廣告後不疑有他,聯繫潘震鋒購買改裝燈、儀表版等商品,(一)吳英翔於109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560 元至李禹萱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張徑豪於109 年 7月27日下午5 時43分許,匯款2,800 元至李禹萱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三)徐昱筌於109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匯款3,200 元至李禹萱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四)林坤正於109 年7 月29日下午6 時21分許,匯款2,000元元至李禹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五)賴宇軒於109 年7 月29日晚間6 時23分許,匯款4,000 元元至李禹萱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六)楊丞修於109 年7 月29日晚間7時18分許,匯款6,000 元至所有李禹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為潘震鋒提領一空;
嗣吳英翔、張徑豪、徐昱筌、林坤正、賴宇軒、楊丞修等6 人遲未取得渠等購買之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英翔、張徑豪、徐昱筌、林坤正、賴宇軒及楊丞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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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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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潘震鋒於警詢時及│⑴證明被告於109 年6 、7 月間│
│ │偵查中之供述 │ ,向李禹萱借用上開合作金庫│
│ │ │ 帳戶,再以Facebook暱稱「楊│
│ │ │ 志安」及「周建豪」等帳號,│
│ │ │ 在Facebook「四五代競戰買賣│
│ │ │ 中心」、「勁戰系不司買賣交│
│ │ │ 流中心(總版)」等社團張貼│
│ │ │ 販售機車改裝零件之廣告訊息│
│ │ │ ,經由告訴人吳英翔、張徑豪│
│ │ │ 、徐昱筌、林坤正、賴宇軒及│
│ │ │ 楊丞修聯繫欲購買商品後,指│
│ │ │ 示告訴人等6 人匯款至上開合│
│ │ │ 作金庫帳戶內,被告再持該帳│
│ │ │ 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繳納車貸│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告訴人等6 │
│ │ │ 人訂購之商品,亦未退還購買│
│ │ │ 商品款項予告訴人等6 人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禹萱│證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由李禹萱│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所申設,嗣於109 年6 、7 月間│
│ │述 │起,將該帳戶借予其男友即被告│
│ │ │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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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吳英翔、張徑豪│⑴證明告訴人等6 人瀏覽被告在│
│ │、徐昱筌、林坤正、賴│ Facebook「四五代競戰買賣中│
│ │宇軒及楊丞修於警詢時│ 心」、「勁戰系不司買賣交流│
│ │之證述 │ 中心(總版)」等社團張貼販│
│ │ │ 售機車改裝零件之廣告訊息後│
│ │ │ ,聯繫被告購買商品,並於上│
│ │ │ 開時間匯入前開款項至李禹萱│
│ │ │ 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告│
│ │ │ 訴人等6 人遲未收到商品,亦│
│ │ │ 未收到被告退款之事實。 │
│ │ │⑵證明告訴人張徑豪於匯款後之│
│ │ │ 109 年7 月30日某時許,經同│
│ │ │ 一社團網友告知被告是假買賣│
│ │ │ 真詐財等語,且發現被告暱稱│
│ │ │ 「楊志安」之帳號已被刪除,│
│ │ │ 無法聯絡之事實。 │
│ │ │⑶證明告訴人徐昱筌於匯款後,│
│ │ │ 欲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出貨時,│
│ │ │ 即發現其遭被告封鎖,販賣物│
│ │ │ 品也下架之事實。 │
│ │ │⑷證明告訴人林坤正於匯款後,│
│ │ │ 撥打被告留下之手機聯絡資訊│
│ │ │ 為空號,嗣告訴人林坤正以不│
│ │ │ 同之第2 個Facebook帳號詢問│
│ │ │ 被告欲購買相同商品,被告稱│
│ │ │ 還有貨等語,經告訴人林坤正│
│ │ │ 詢問:不是已經有人匯款了嗎│
│ │ │ 等語,被告即沒有讀取訊息;│
│ │ │ 告訴人林坤正又以第3 個Face│
│ │ │ book帳號詢問被告欲購買相同│
│ │ │ 商品,被告一樣回覆還有貨等│
│ │ │ 語,告訴人林坤正詢問:不是│
│ │ │ 已經有人匯款了嗎等語,被告│
│ │ │ 回應:已經退還那位購買者錢│
│ │ │ 了等語,接著該賣場即遭刪除│
│ │ │ ,也找不到被告之帳號之事實│
│ │ │ 。 │
├──┼──────────┼──────────────┤
│4 │⑴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明│證明告訴人等6 人瀏覽被告在Fa│
│ │ 細(告訴人徐昱筌)│cebook「四五代競戰買賣中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勁戰系不司買賣交流中心(│
│ │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總版)」等社團張貼販售機車改│
│ │ 面影本及匯款明細(│裝零件之廣告訊息後,聯繫被告│
│ │ 告訴人楊丞修)各1 │購買商品,並於上開時間匯入前│
│ │ 份 │開款項至李禹萱之前開合作金庫│
│ │⑵李禹萱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惟告訴│
│ │ 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人等6 人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
│ │ 綜合申請書、歷史交│到被告退款之事實。 │
│ │ 易明細各1 紙 │ │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
│ │ 所、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
│ │ 所、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各1 份 │ │
│ │⑷告訴人吳英翔、張徑│ │
│ │ 豪、徐昱筌、林坤正│ │
│ │ 、賴宇軒及楊丞修提│ │
│ │ 供渠等遭詐騙過程之│ │
│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
│ │ 圖照片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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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潘震鋒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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