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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方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75、37200號、110年度偵字第491、492、668、669、766、836、1177、2649、4396、4405、4408、4806、5048、9566、10369、11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方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承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方、羅百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鍾承諺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凌晨1時34分許,由陳志方騎乘機車,由羅百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QD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承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由羅百成在車上把風、鍾承諺與陳志方下車徒手竊取吳振松所有冷氣鋼管9捆、冷氣1台(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搬運至前揭羅百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離去。
二、陳志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5至1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6所示之財物得逞。
三、陳志方、陳政文(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地,共同竊取鍾美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
四、案經吳振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莫札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坤學、沙力民、胡靜儀、陳幼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分局、阮文俊、鄭春陽、鍾國興、廖子杰、謝佳穎、劉宜佩、葉珈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方、鍾承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百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同案被告陳政文於警詢時、告訴人吳振松於警詢時及附表編號1、3、5至10、12、14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附表編號2、4、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葛拉、張福光、彭穎祺、黃兆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QD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787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38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82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DHJ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代保管單、國立中央大學之財產清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706號重型機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現場照片共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志方、鍾承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陳志方、鍾承諺本案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方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5至8、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方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另漏論被告陳志方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志方就事實欄二編號2所為陸續2次竊取國立中央大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陳志方為所如事實欄一(1罪)、二(共15罪)、三(1罪)之竊盜犯行(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鍾承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陳志方、鍾承諺、羅百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志方、陳政文及綽號「小白」之人就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志方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②102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①②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前揭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鍾承諺前於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45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⑦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⑨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⑩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⑪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⑫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⑬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⑭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⑮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另將上開①、③至⑮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應執行刑A」),將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3月26日,前開「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審酌被告陳志方、鍾承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志方、鍾承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志方、鍾承諺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方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6、8至11、15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方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志方、鍾承諺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冷氣鋼管9捆、冷氣1臺,經被告陳志方、鍾承諺以1,500元予以變賣,為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現金1,500元,嗣為三人平分,被告陳志方、鍾承諺於本院供述明確(詳本院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陳志方、鍾承諺各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陳志方、鍾承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自製竊盜金屬工具1支,為被告陳志方所有,並供其為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4該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志方供承在卷(詳桃園地檢偵字第766號卷第19頁至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陳志方於為警查獲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4之犯行時,另經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海洛因之針筒1支,因與本案無涉,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陳志方竊取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12至14、16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均已由告訴人廖子杰、陳幼雀、被害人黃兆棠、劉得揚、徐承漢分別領回,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主文 1 109年6月22日凌晨1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告訴人莫札爾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竊取莫札爾所有電動機車1台(價值2萬8,500元)得手。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機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8月7日凌晨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中央大學男13舍機車車棚旁倉庫) 被害人國立中央大學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倉庫鐵門,竊取倉庫內1部Client端電腦1台(含主機及螢幕、AV輸入,價值2萬154元)得手,置於機車離去,又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倉庫,竊得電腦1台(含主機及螢幕,已發還)得手,將之置於機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彭穎祺發現,彭穎祺要求陳志方將機車上之電腦放回,以便檢視電腦,陳志方依言將電腦放在地上,趁彭穎祺檢視電腦是否為國立中央大學財物時,陳志方旋趁隙騎車逃逸。
陳志方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Client端電腦壹台(含主機及螢幕、AV輸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17號房 告訴人阮文俊(Hguyen Van Tuat)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徒手推開房間之氣窗,進入517號房,竊取房間內之現金2萬300元及手錶2只(價值2,000元)得手。
陳志方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手錶貳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09年8月26日凌晨1時54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前 被害人鍾美寶 陳志方、陳政文、「小白」於左揭時地,由陳政文駕駛車牌號碼000—963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方及「小白」,陳政文及「小白」在一旁把風,由陳志方下車竊取鍾美寶所有電動自行車1台(愛爾發牌、水藍色、價值2萬8,000元)得手。
陳志方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愛爾發牌、水藍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後面 告訴人鄭春陽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竊取鄭春陽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Crab牌、黑色、價值1萬8,000元)得手。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Crab牌、黑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9月4日凌晨4時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 告訴人鍾國興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竊取鍾國興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錡明牌、黑色、價值3萬6,000元)。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機車壹台(錡明牌、黑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9月21日凌晨1時48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149巷內停車場(一路發停車場) 告訴人廖子杰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竊取廖子杰 使用車牌號碼000—787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得手。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9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方 告訴人謝佳穎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竊取謝佳穎所有電動自行車1台(Momentum牌、價值3萬5,000元)得手。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Momentum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0月3日上午7時2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告訴人劉宜佩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侵入劉宜佩住宅,竊取現金4萬元、金戒指1只(價值1萬5,000元)。
陳志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金戒指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10月4日凌晨5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告訴人劉宜佩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侵入劉宜佩住宅,竊取手錶1只(價值3萬元、手機4支(價值4萬元)、電纜線1捆(價值10萬元)。
陳志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手錶壹只、手機肆支、電纜線壹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館內停車場) 告訴人沙力民(Salimin)、胡靜儀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竊取沙力民所有電動自行車(Inskey牌、紅黑色、價值3萬元)、胡靜儀所有安全帽1頂。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Inskey牌、紅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陳幼雀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陳幼雀所有車牌號碼000—382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與松勤路口 被害人胡慈芳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竊取胡慈芳所有車牌號碼000—822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青埔路口附近停車格 被害人劉得揚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以自製竊盜金屬工具1支(業經扣案)竊取劉得揚所有車牌號碼000—DHJ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竊盜金屬工具1支,沒收。
15 109年10月22日晚上8時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告訴人葉珈妤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取葉珈妤所有電動自行車1台(昶新牌)得手。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台(昶新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9年10月31日晚間9時至同年11月1日4時間某時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被害人徐承漢 陳志方於左揭時地,竊取徐承漢所有車牌號碼000—706號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得手。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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