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211,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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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75、37200號、110年度偵字第491、492、668、669、766、836、1177、2649、4396、4405、4408、4806、5048、9566、10369、1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文、陳志方(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小白」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凌晨1時54分許,由陳政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志方及「小白」至桃園市○○區○○○000號前,由陳政文及「小白」在旁把風,陳志方竊取被害人鍾美寶所有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110年8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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