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21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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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胡家銓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378-CJW」,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詠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王詠筑與同案被告葉皓哲、胡家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與同案被告葉皓哲、胡家銓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所竊之物品均業已發還告訴人黃麗珍,此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47、49頁),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
被 告 王詠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筑與葉皓哲、胡家銓(上2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因欲修理胡家銓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竟於民國109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後方巷子內,見黃麗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葉皓哲、胡家銓合力徒手搬動B車,王詠筑則在場穩定車身並提供道具,以此方式竊取B車得手,渠等復將B車之椅墊、電池、後扶手、左側車條、空氣濾清器拆卸,並安裝在A車上。
嗣黃麗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詠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證人葉皓哲、胡家銓竊取B車時在場等情。
㈡ 證人葉皓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葉皓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胡家銓、被告一同竊取B車等情。
㈢ 證人胡家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胡家銓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葉皓哲、被告一同竊取B車等情。
㈣ 證人黃麗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黃麗珍證稱於上開時、地,B車遭人竊取等情。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證人胡家銓於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持有B車車體及零件之事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員在B車之多處零件上採得證人胡家銓指紋之事實。
㈦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暨相關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證人葉皓哲、胡家銓於上開時、地,一同竊取B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葉皓哲、胡家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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