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26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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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寅楷(原名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刊登訊息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並以不詳方式告以密碼。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乙○○玉山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丁○○、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6日法大字第11008231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475號函、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乙○○玉山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110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第59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交付「乙○○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丁○○、甲○○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甲○○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乙○○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16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5-56頁),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丁○○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丁○○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審易卷第62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甲○○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乙○○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4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日,使用某交友應用程式,結識丁○○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aby」加為丁○○LINE好友,續以LINE向丁○○誆稱可以加入「中州交易所」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賺錢(下稱「中州交易所」)等語,丁○○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中州交易所」客服人員名義以LINE向丁○○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乙○○玉山帳戶」。
109年11月7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丁○○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內。
新臺幣(下同)1,000元。
書證 ①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4335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②丁○○報案資料(內含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④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及投資交易紀錄擷圖。
⑤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2.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以暱稱「汪雨涵」結識甲○○後,續以臉書即時通向甲○○誆稱可以加入「中州交易所」投資平台賺錢等語,甲○○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中州交易所」客服人員名義以LINE向甲○○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乙○○玉山帳戶」。
109年11月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台新銀行某分行內。
20萬元 書證 ①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3138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②甲○○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④甲○○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
⑤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擷圖。
⑥甲○○所加入之虛假投資平台行動應用程式擷圖。
⑦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擷圖。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甲○○帳戶內(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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