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欣明知將電話號碼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身份常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施行詐術之用,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嗣於同年7月13日晚間10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09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以本案門號申辦通軟體LINE暱稱「信用貸小周」,並先向陳怡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陳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審查等語,陳怡伶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共5張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信用貸小周」指定之統一超商佳茂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並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信用貸小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葉建欣前因於109年7月10日晚間7時49分、8時50分許,將其分別以自身、不知情之女兒葉○熙(10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而取得之SIM卡,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至11時1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晚間6時22分許、同日晚間9時3分許、同日某時許,以上開2門號申辦之Line帳號,詐騙被害人林斐如、林雅筠、鄭錦,被害人林斐如、林雅筠、鄭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35號、110年度偵字第875號偵結後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陳:葉○熙名義申辦的0000000000的門號與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我是一起交付的,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於109年7月10日申辦門號,當天就將當天申辦的3個門號交付給對方,一個門號對方給我300元,對方說要提供給房仲做使用(詳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語,又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前案門號)3支行動電話確實係同時於109年7月10日申辦,此有上開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預付卡申請書2紙附卷可憑(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4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2、136頁),足徵被告上開所陳應認屬實;
則被告既同時交付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分別持以詐欺如本件起訴案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前案之被害人林斐如、林雅筠、鄭錦,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同一案件之前案即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佑笙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祐笙,佯稱張祐笙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張祐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7分許 ⑵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4分許 ⑴49,987元 ⑵9,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欣彤(未提告) 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1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欣彤,佯稱林欣彤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林欣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59分許 11,013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汪勵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凱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汪勵,佯稱汪勵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汪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9日晚上8時32分許 59,903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陳昕郁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員工撥打電話予陳昕郁,佯稱陳昕郁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陳昕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 ⑵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1分許 ⑴98,763元 ⑵20,246元 郵局帳戶 5 張政(未提告)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亞果元素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政,佯稱張政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張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 ⑵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32分許 ⑶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44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⑶9,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高嘉珍 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高嘉珍,佯稱高嘉珍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高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42分許 2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廖英鈞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CCAAC STORE購物商城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廖英鈞,佯稱廖英鈞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廖英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下午7時5分許 4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畢琬妮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臺灣銀行主任撥打電話予畢琬妮,佯稱畢琬妮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畢琬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上8時22分許 8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