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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焜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372 號、第15227 號、第161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焜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焜亮、同案被告吳趙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文昌、潘麗玲、證人林俊瑋、劉正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蒐證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現場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 年2 月8 日刑生字第110000315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180 號起訴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剪,均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壞鎖頭,顯係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可移動之功德箱錢箱所附屬之鎖頭,自無法與定著、附合於不動產之門扇、牆垣相比擬,應非安全設備。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該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1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本院自僅就限縮後即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及吳趙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372 號、第15227 號起訴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及吳趙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及吳趙棋共同竊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潘麗玲,惟已尋獲查扣在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10372 號卷,第26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第152 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潘麗玲立據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剪,均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372 號、第15227 號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吳趙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180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 彭焜亮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二)又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14日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彭焜亮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即④案)、1 年6 月(即⑤案)、有期徒刑4 月(即⑥案),⑤⑥案未上訴而確定,④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③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月確定;
⑤⑥案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④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 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 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 破壞放置於上開永福土地公廟之功德箱鎖頭後 破壞放置於上開永福土地公廟之功德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新臺幣30至40元 新臺幣3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372 號、第15227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 彭焜亮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㈡又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14日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彭焜亮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駁回上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即④案)、1 年6 月(即⑤案)、有期徒刑4 月(即⑥案),⑤⑥案未上訴而確定,④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③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月確定;
⑤⑥案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④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3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供品3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茶壺1 只 附表四:
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8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五: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腦主機4 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麗玲 二 電腦螢幕3 台 三 電視(42吋)1 台 四 記憶盒(電腦)1 台 五 口罩2 盒 六 監視器1 台 七 供品(糖果)4 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80號
被 告 彭焜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焜亮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二)又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4日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吳趙棋(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0日22時13至29分許,由吳趙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搭載彭焜亮、「小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永福土地公廟旁停放該車,嗣彭焜亮、「小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剪破壞放置於上開永福土地公廟之功德箱鎖頭後,徒手方式竊取永福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30至40元。
二、案經董文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焜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文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26張、車輛詳細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其毀損鎖頭及加重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被告與「小邱」、吳趙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竊盜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徵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2號
110年度偵字第15227號
被 告 吳趙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焜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焜亮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㈡又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4日送監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吳趙棋前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惟假釋尚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現仍構成累犯)。
二、詎彭焜亮、吳趙棋2人仍不知悔改,駕駛林欣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失竊車輛,已發還林欣宜),並懸掛林國勝所有之號碼6629-VW號車牌(下稱失竊車牌,已發還林國勝;
就上開失竊車輛及失竊車牌部份,已請警另行調查偵辦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邱」之男子(下稱「小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由吳趙棋、彭焜亮輪流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搭載「小邱」,前往桃園市○鎮區○○里0鄰0號之福林宮,趁夜間福林宮管理人員疏於防備之際,由吳趙棋駕駛上開失竊車輛在外停等、接應,而彭焜亮及「小邱」則進入福林宮內徒手竊取該宮廟委員潘麗玲管領之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3臺、電視(42吋)1臺、記憶盒(電腦)1臺、口罩2盒、監視器1臺、供品7件(其中4件糖果及前開物品均已發還潘麗玲)、新臺幣(下同)800元、茶壺1個得逞,搬運至吳趙棋駕駛之前開失竊車輛上,上開3人旋即駕車往龍潭、大溪方向逃逸,經潘麗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除前開已發還潘麗玲之物品外,尚有電鑽1支、漁夫帽1頂、油壓剪1支、黃色鉗子及紅色鉗子各1支、贓款1,134元。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趙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趙棋、彭焜亮於案發時間輪流駕駛上開失竊車輛搭載「小邱」共同前往上址福林宮,於途中並更換失竊車牌,以躱避查緝之事實。
②被告吳趙棋駕車在福林宮外停等、接應進入福林宮內竊取物品之被告彭焜亮及「小邱」之事實。
2 被告彭焜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彭焜亮、吳趙棋、彭焜亮於案發時間輪流駕駛失竊車輛搭載「小邱」先前往中壢區某處犯案(現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0號案件偵辦中,下稱前案),再共同前往上址福林宮行竊之事實,可知被告吳趙棋在被告彭焜亮、「小邱」犯前案時,已有竊盜行為,而仍搭載彭焜亮、「小邱」2人前往福林宮犯案之事實。
②本件失竊車輛係由被告吳趙棋駕駛前往接應被告彭焜亮及「小邱」;
且由被告吳趙棋駕車在福林宮外停等、接應進入福林宮內竊取物品之被告彭焜亮及「小邱」之事實。
3 被害人潘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被害人潘麗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之過程。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5 證人劉正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趙棋、彭焜亮與「小邱」於逃逸過程中,因發生交通事故,遂聯繫不知情之證人劉正龍、林俊瑋接送之事實。
6 證人林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欣宜AYG-2537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案等資料各1份 被告吳趙棋、彭焜亮駕駛及乘坐本件失竊車輛之事實。
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 佐證被告吳趙棋、彭焜亮駕駛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林欣宜所有,並懸掛被害人林國勝所有之失竊車牌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趙棋、彭焜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被告吳趙棋、彭焜亮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吳趙棋、彭焜亮與「小邱」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趙棋、彭焜亮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吳趙棋、彭焜亮與「小邱」共同竊得之財物,未發還予被害人潘麗玲部分,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電鑽1支、油壓剪1支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趙棋、彭焜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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