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46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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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詹博鈞毀損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111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21號
被 告 詹博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鈞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晚間9時36分許,見王昱雯所有,而由詹震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詹博鈞主觀上可預見機車未立側柱或中柱,任由其倒下,機車車殼可能因摩擦或擠壓而受損,詹博鈞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詹震宸所使用之機車往前遷移約1公尺,且未立側柱或中柱,即放手任由機車倒下,機車於倒下時,因此撞擊路旁建築物之柱子,導致機車左側車身因此多處刮傷,且龍頭有些微彎曲。
二、案經詹震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詹博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遷移機車,且未立側柱或中柱,即放手任由機車倒下。
02 告訴代理人詹震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前開機車因被告遷移,導致車殼受損及龍頭彎曲。
03 現場監視翻拍照片 被告有遷移機車,且未立側柱或中柱,即放手任由機車倒下。
0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同上。
05 泰銘機車行估價單 前開機車有受損情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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