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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祥
選任辯護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祥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祥係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負責人,並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以子公司世運有限公司(下稱世運公司)名義向李詩宗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是賴文祥亦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明知本案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而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103年5月14日前幾月之某時,於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堆置鋼材等供工廠使用,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針對本案土地違規使用部分,陸續以如附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欄所示之裁處書,對賴文祥為如附表「裁處書處分主旨」欄所示之處分。
詎賴文祥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相關作為,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陸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後,未依附表所示裁處書處分內容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申請土地容許使用之項目。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據報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世運公司登記負責人丁沈亮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
(三)107年9月27日桃地用字第1070049580號桃園市觀音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違規使用情形照片、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30113875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40164189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5日府地用字第105003332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0020106號裁處書、切結書、109年10月6日現場勘查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土地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地籍圖查詢資料、賴文祥105年1月28日函、公司登記資料簡易查詢、地政「土與建-標、所」、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0月11日桃農管字第1070035072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被告陸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後,均未遵期完成如附表「裁處書處分主旨」所示主旨內容等改正事項,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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