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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旭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旭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張丞皓、鞠蔚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物品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企圖不勞而獲,更以上開持獲之他人鑰匙開啟之方式不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等尋回財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張丞皓、鞠蔚華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依約定之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需撫養母親、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案係於109年10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致未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鑰匙1串,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鞠蔚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現金1,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1,800元,並未扣案,就此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47號
被 告 潘旭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旭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前某時,在張丞皓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大門外,拾獲張丞皓母親鞠蔚華所遺失之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持前開拾獲之鑰匙,開啓張丞皓前揭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張丞皓置放在臥室抽屜鐵罐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張丞皓返家後發現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鞠蔚華所遺失之鑰匙1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旭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丞皓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鞠蔚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鑰匙1串,為本案被害人鞠蔚華所遺失之物品,並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現金1,800元,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共竊取現金2,000元等語,惟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所竊之物,遭竊之金額,除被害人張丞皓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竊取現金2,000元,而非竊取現金1,800元等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數量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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