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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茂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80號、第29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茂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於108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於108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㈣第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簡茂昌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大型油壓剪1支,係金屬製品,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其所犯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3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
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③至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甲、乙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8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均相同,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就為巡邏之警察發現而當場逮捕,是其犯罪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未屆退休年齡、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尤建中、法王寺各自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需要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用電瓶2個,業據被告拿至回收場變賣,並換得1,200元且花用殆盡(詳本院卷第64頁),則該1,200元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行竊未遂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查扣之電纜線3條,已由法王寺秘書長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0號卷〈下稱29170號偵卷〉 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扣案大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詳29170號偵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80號
110年度偵字第29170號
被 告 簡茂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茂昌前於㈠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㈡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㈢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3月,其中5月、3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10月、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已確定;
再於㈣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㈤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㈥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復於㈦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㈧ 1 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 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㈢至㈧罪刑, 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27號裁定應執行 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8年5月2日縮短 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 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1旁空地,見尤建忠所有之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之車用電瓶2個,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出售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供己
花 用殆盡。嗣經尤建忠發現電瓶遭竊後察看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段000巷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 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支,在上址,著手竊取法 王寺(管理人:黃雲童)所有共長6.15公尺之電纜線3條, 旋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尤建忠、顏志維等2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尤建忠、顏志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千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車用電瓶2個,為被告因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電纜線3條,為被告因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大型油壓剪1支,係供本件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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