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51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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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851號、第29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帳號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柏紋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賴柏紋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暱稱「歡笑韓」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見洪品辰在其臉書帳號內刊登欲購買KYT安全帽之文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臉書即時通功能發送訊息向洪品辰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求購之上開廠牌安全帽等語,致洪品辰誤以為賴柏紋確有上開安全帽可出售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000元之款項轉帳至賴柏紋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吳涵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涵靜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涵靜復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賴柏紋,賴柏紋以此方式,詐得洪品辰匯出之3,000元,嗣洪品辰遲未收到商品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賴柏紋於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韓歡笑」之帳號登入臉書後,見陳奇在臉書社團「三國殺名將傳【名將集結】」中,刊登欲販售手機遊戲帳號之文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臉書即時通功能發送訊息向陳奇誆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向陳奇購買其上開之「三國殺名將傳」之遊戲帳號等語,致陳奇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將遊戲帳號franklee0710000000mail.com、密碼a00000000以臉書即時通傳送予賴柏紋,賴柏紋即以此方式詐得該遊戲帳號之不法利益。

嗣陳奇遲未收到款項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柏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琬瑜、洪品辰及陳奇、證人吳涵靜、沈鈺婷及李美珍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洪品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品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涵靜申辦之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吳涵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歡笑韓」之臉書個人資料截圖、陳奇與被告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截圖、「韓歡笑」臉書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帳號所含之之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陳奇佯稱欲購買「三國殺名將」之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陳奇誤信被告將依約定付款而告知該遊戲帳號之帳號名稱及密碼,而移轉該遊戲帳號予被告,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涵靜,遂行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1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2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詐得犯罪事實欄㈠之款項3,000元,屬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洪品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詐術獲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帳號,屬被告該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亦未賠償告訴人陳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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