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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紋本件被訴向劉琬瑜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意出售安全帽,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韓歡笑」向告訴人劉琬瑜佯稱有「Rx7x素白S號」安全帽出售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琬瑜陷於錯誤,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買受,被告並提供不知情之沈鈺婷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沈鈺婷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5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半數款項即5,500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李美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李美珍第一銀行帳戶」)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
(李美珍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賴柏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柏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意出售「Rx7x素白S號」安全帽,竟仍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向告訴人劉琬瑜佯稱有該商品出售,致劉琬瑜陷於錯誤,將半數貨款即5,500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李美珍第一銀行帳戶」,旋即再由李美珍提領該款項交付予被告,嗣因告訴人劉琬瑜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乙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97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37-66頁)。
經查:「本案」與「前案」中被告同一,且於相同時間,以同一方式,詐騙同一告訴人,並詐得相同數額,顯見「本案」與「前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954號向本院再次追加起訴(即本案),且「本案」係於110年10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之追加起訴前,未查核「前案」提起公訴之起訴事實範圍,即又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追加起訴。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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