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易,169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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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學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APPLE WATCH壹支、IPAD壹臺、備用鑰匙壹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自該公寓7樓頂樓平台即上址6樓林於政住處樓中樓設計之2樓頂樓加蓋處出入口,以不明方式開門侵入」,應更正為「自該公寓7樓頂樓平台即上址6樓林於政住處樓中樓設計之2樓頂樓加蓋處冷氣口旁之窗戶爬越而侵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漏論被告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竊盜、加重竊佔、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8月共3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3日);

又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⑥至⑪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竟於執畢後不久又開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陳從事泥水工、貼磁磚、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需扶養母親及太太、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5,000元、APPLE WATCH1支、IPAD 1臺、備用鑰匙1把,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物固為犯罪所得,惟業已由告訴人林於政領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89號卷第69至70頁),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麻布手套1雙、鴨舌帽1個,麻布手套係被告於屋內拿取,並非被告所有;

鴨舌帽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僅係被告行竊時穿戴之,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89號
被 告 馮學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學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日新街與仁美路交岔路口旁停放後,步行至日新路68號公寓,自該公寓7樓頂樓平台即上址6樓林於政住處樓中樓設計之2樓頂樓加蓋處出入口,以不明方式開門侵入,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價值1萬元之APPLE WATCH、價值6,000元之IPAD、備用鑰匙及附件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逃逸。
嗣林於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於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學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附件所示之物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麻質手套、鴨舌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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