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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桀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桀茗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欄部分刪除「刑法第320條」;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桀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陳佑在(涉及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2人間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③至⑦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23日;
⑧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⑧⑨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係屬施用、販賣毒品、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陳佑在就所竊得之手錶4支及重量不詳之黃金,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看到黃金,偷到的東西是陳佑在處理的,我就是分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34號
被 告 許桀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桀茗與陳佑在(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4時57分許,由許桀茗在路旁把風,陳佑在以不詳方式,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薛榮楨住處,並竊取薛榮楨所有之手錶4支及重量不詳之黃金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兩人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薛榮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桀茗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榮楨及證人石清文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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